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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慧教授1957年4月出生于湖北仙桃市,1983年7月毕业于湖北财经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1986年7月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4年1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1994年1月至1996年5月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1996年5月起任教授;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剑桥大学访问学者;原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研究所所长;原任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希慧教授曾兼多种学术和社会职务,主要包括: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理事,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兼职研究员、客座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华侨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大学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李希慧教授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他充分利用自己担任多种学术职务和社会职务的便利积极宣传刑事政策,弘扬刑法理论,推动学术研究,为中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改革献计献策。“刑法理论作为浩瀚理论大海的一部分,作为定罪量刑的指导,尤其应该与丰富多彩的、不断变化的刑事司法实际相结合,唯有如此才能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李希慧:《吸收司法实践的营养,让刑法理论之树长青》,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因此,他经常应邀参予司法实践部门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将自己所掌握的刑法理论应用于服务社会,并以实践的标准不断检验自己业已取得的成果,丰富和完善自己的刑法思想。

“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自从1986年硕士毕业留校以来,李希慧教授一直工作在教育事业的第一线,承担了法学本科生、法律硕士生、法学硕士生、法学博士生的指导与教学任务,先后担纲主讲中国刑法总论、中国刑法各论、欧陆日本刑法、英美刑法等多门课程。在教学方法上他宽严相济、风趣幽默,鼓励学生积极思考问题,喜欢与学生在思想上进行交流,对学生的错误他从来都是循循善诱,谆谆教导。因此,总是能唤起学生的极大学习热情,教学效果非常优秀,受到学生的一致好评。

李希慧教授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教师,1998年被评为武汉大学首届珞珈青年赤子奖,主讲的《刑法学》课程分别在1997年、2002年被评为湖北省优质课程。孔子曾精辟地把教师勤奋刻苦的治学态度概括为八个字“学而不厌,诲人不卷”,以此标准来衡量,李希慧教授无疑是学生的良师益友。然而,“学高为师,德高为范”,让学生们受益最多的还是他的师德人品、学者风骨,“堂堂正正做人,兢兢业业工作”,这是李希慧教授的人生箴言,也是生活中李希慧教授的真实写照。时至今日,李希慧教授从教已经整整20年,他的学生很多已经在科研院校与司法实务部门发挥骨干作用,可谓教书育人,桃李天下。

代表作品:《刑法解释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刑事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学术论文: 医疗事故罪之“严重不负责任”辨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未经处理”之含义考探

                    环境犯罪客体研究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学术著作:《刑法解释论》,独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贪污贿赂罪研究》,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

                   《刑事立法研究》,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2004年版。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刑法学》,副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刑法新教程》,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刑法学》,副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新刑法教程》,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副主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刑法学研究新视野》,副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毒品犯罪研究》,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学术思想:

⒈关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犯罪化,是指将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但有必要施以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非犯罪化,是指立法将原本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法律的规定中剔除,使其正当化或行政违法化。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在新刑法典是应当循着犯罪化的路线进行还是循着非犯罪化的路线进行这一问题上存在激烈争论。李希慧教授认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单纯主张其中任何一种观点都失之于片面,我国刑法典的创制应该循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但着重于犯罪化。犯罪化的必要性在于:第一,由于立法者立法经验不足以及在指导思想上过分强调缩小刑法打击面,致使本由应由1979年刑法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实际上没能规定为犯罪;第二,由于我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导致社会现实生活中相应的出现一些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为犯罪,但具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显然,这两类行为都有必要通过新刑法典予以犯罪化。非犯罪化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式的变化致使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失去了基础,因而新的刑法典不应再作规定;第二,现行刑法将某些本不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非犯罪化。李希慧教授还特别驳斥了那种认为“新的刑法典如继续坚持犯罪化的方向将与世界刑法立法非犯罪化的趋势背道而驰”的见解。他鲜明的指出,根据当今一些国家刑法非犯罪化的趋势而得出我国刑法立法犯罪化不妥的结论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判断我国刑法立法犯罪化的做法妥当与否,不能以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立法的非犯罪化趋势作为标准,而是要看它是否符合我国社会的需要。

⒉关于刑法解释

“立法如何是次要,要看解释工夫到不到”,李希慧教授的专著《刑法解释论》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深入研究刑法解释的著作,在许多方面进行了填补空白的开拓性研究。在这部著作中,李希慧教授在分析我国刑法理论上已有关于刑法解释之种种定义的基础上,从动态和静态两个视角对刑法解释进行了全新的界定,认为所谓刑法解释,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法律专家、学者、司法工作者或者其他公民个人,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这些主体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所形成的结论。进而,又根据新的界定,全面阐述了刑法解释的特征,认为从静态意义上来讲,刑法解释具有解释主体的广泛性和解释对象的特定性的特征,从动态意义上来讲,刑法解释具有与动态刑法解释的相联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作用的重要性等特征。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理论上存在“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综合解释论”,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我国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应该是:以主观说为主,以客观说为辅。刑法解释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以及明确、具体原则。刑法解释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指导刑事司法的功能、弥补刑事立法欠缺功能、促进刑法立法完善的功能、刑法教育功能、繁荣刑法理论功能。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理解释、论理解释,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时必须遵循文理解释为先原则,单一原则、综合原则、论理解释优势原则。

这部著作受到了学界的好评,就连我国刑法学界的泰斗高铭暄先生对弟子这部著作也毫不吝啬赞美之词的评价到:“李希慧同志以其巨大的理论勇气,紧紧抓住刑法解释这样一个司空见惯但迄今尚探讨不深的主题,从历史到现实,从实践到理论,进行了全面的、系统的、深入的研究和概括,使这项专题的研究达到了一个令人刮目相看的高度,从而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增添了新的光彩。”(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序言。)李希慧教授对刑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从来没有停止过,近些年来他又发表了大量有关刑法解释的论文,对繁荣我国的刑法解释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实践作出了重要贡献。

⒊关于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原则,同时刑法基本原则还应当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准则。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理论对于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存在争议。李希慧教授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应有五项,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规定在“刑罚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中,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应当置于各个基本原则之首。

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中,李希慧教授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发展与立法现状尤为关注,并一直在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论证。他反复强调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明确、具体,而不能抽象、模糊。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使广大公民能够认识什么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会受到何种处罚,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具有的预测功能。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的明确、具体的要求,旨在限制司法人员恣意适用刑法和随意定罪处罚,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固有的人权保障机能。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不是绝对的,也不应该是绝对的,而只能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是由刑法的保护社会的机能所决定的。刑法的保护机能是刑法产生和存续的一个重要根据,刑法的这一机能要求刑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适应性,以使刑法的规定不因为社会情势的变化而过时。任何过于确定和僵化的刑法条文的生命力都是微弱和短暂的。质言之,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规定既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是封闭性与开放性的矛盾统一。刑法规定的开放性,意味着刑法的规定仍然需要解释,刑法规定的封闭性,表明对刑法规定的解释不能随心所欲。就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而言,当然也是封闭性与开放性的对立统一。犯罪构成的开放性使得对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着解释的空间,而犯罪构成的封闭性则使得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⒋关于社会危害性

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的基石,社会危害性则是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重要关键点。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然而,晚近以来,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却受到了来自方方面面的抨击,有的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主义相矛盾;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消解社会危害性,并用形式违法性取代它成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李希慧教授认为,犯罪概念中绝对不能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我们必须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理念。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这一内容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主义的犯罪概念,这是我们长期反对的。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危害性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从刑事立法上讲,某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或者不被规定为犯罪,都取决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从刑事司法上讲,并非只要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条文文字的要求就一律按犯罪处理。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仅从本条的字面上讲,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管伪造货币的面额或者币量多少,都可构成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伪造货币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伪造的货币达到一定的面额或者币量。这种解释的根据就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离开了社会危害性,许多立法现象和司法操作就得不到合理的说明。

⒌关于因果关系

危害结果和危害后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逻辑上的终极损害,具有确定性,而危害后果则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逻辑上的终极损害以外的损害,危害后果具有不特定性,将危害结果和危害后果混同的做法值得商榷。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对象,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为研究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为研究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研究对象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李希慧教授认为,首先,上述观点都颠倒了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因为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某种行为为危害行为,某种结果为危害结果,如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已经确定,则意味着因果关系已经解决;其次,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不是全部,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中所指的危害行为和犯罪结果本身是主客观的统一,在这种情况下解决了因果关系也就解决了刑事责任的问题,显然这是前后矛盾的,而将因果关系的对象界定为人的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则范围过于宽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象的特殊性在于它必须是与一定的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人的行为和损害现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对象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因果关系的对象是可能性危害行为与可能性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可能性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可能性危害后果。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因果关系为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而对于上述第二、三种情况因果关系均不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影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

⒍关于法人犯罪

我国立法机关冲破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传统观点的束缚,顺应时代要求,在1987年1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财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开了我国法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先河,随后法人犯罪刑事司法的势头高涨。在当时社会情势之下,有关法人犯罪的立法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惩治法人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在打击和预防法人犯罪两个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功不可没。但是,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犯罪,这就使当时刑法典以外的刑法规范对法人犯罪的规定缺乏一般性指导,导致一些法人犯罪的构成规定失调,关于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也不尽科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李希慧教授认为应对法人犯罪进行如下完善:首先应当在刑法典总则中增加对法人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其次应当协调经济犯罪的法人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同时使法人犯罪的处罚科学化,还应当扩大法人犯罪的立法规定范围。具体来看,他认为法人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为了其整体利益,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内部下设的具体部门可否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取决于该部门是否具有独立的对外活动权,同时不能一概否认私有性质的外资独资企业和国内个体企业的法人犯罪主体资格;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具有犯罪的意识和意志,犯罪的动机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法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其犯罪行为是通过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在确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在决定犯罪法人的罚金数额时,应考虑法人犯罪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法人的经济状况;在确定法人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首先应准确界定二者的内涵。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中参与法人犯罪的负责人员,而不是单位中负责某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也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区别对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者的刑事责任应当重于后者,同时,在法律没有单独规定法人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上述二者的处罚应当轻于单纯自然人犯罪。

⒎关于教唆犯

李希慧教授认为法律概念不仅应当涵盖法律规定的该事物的本质特征,而且在外延上应该包括法律所规定的该事物的不同情形,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教唆犯分为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因此教唆犯的概念应当是,教唆犯是故意的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不仅应当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条件,而且应当包括主体条件和对象条件。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在客观方面成立条件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二者在客观方面也有不同之处,共犯教唆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被教唆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为和被教唆人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单独教唆犯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教唆犯的主体方面,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而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4条(指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那些罪的教唆犯,教唆犯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对于共犯中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确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应该是教唆行为对实行犯犯罪的影响力的大小,影响力大的就是起主要作用,影响力小的就是起次要作用,受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教唆行为的,就是起次要作用;未满18周岁者教唆未满18周岁人犯罪的,同样应从重处罚,但对于教唆者同时应当按照刑法第14条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教唆的对象是未满14周岁者或者教唆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者实施刑法第14条规定以外之罪的属于间接正犯而不属于教唆犯;对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者应当比照教唆者所教唆罪的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⒏关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是李希慧教授一直致力于研究解决的刑法领域之一,他认为刑事责任与法律责任、责任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事责任不仅涉及个人,还涉及国家,刑事责任的概念必须全面反映刑事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此,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体现着国家对其政治上和道德上否定评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应当受到重视,应当多层次、多角度展开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人的相对意志自由思想,刑事责任的社会政治根据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而言,应进一步区分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负多大的刑事责任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而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事实和能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事实的总和是负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关于罪、责、刑之间的关系,他认为罪、责、刑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罪有责,有责有刑,也可以无刑;无罪无责,无责无刑;一般来讲,罪重责大,责大刑重,罪轻责小,责小刑轻或刑无;但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是罪重责小,责小刑轻或刑无;反之,罪轻责大,责大刑重。

近年来,人身危险性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热点话语,人身危险性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也自然受到了诸多学者的关注。在这一问题上,李希慧教授认为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次要依据,二者共同作为归责基础,互相补充,互相制约。只有如此,才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经济性,才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正、人道等价值。

⒐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法理论之通说认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应如何实现呢?李希慧教授认为,实现刑罚的目的首先需要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和内容的完备性。我国1979的刑法典从立法技术上来看,由于受“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原则的影响,因而存在许多抽象、模糊的规定,且刑事立法语言缺乏确定性,刑法规范中存在许多不协调的现象;从立法内容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不甚完备,上述立法上的缺陷妨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为了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立法机关应采取措施对刑法典进行完善,加强刑法规定的具体化、协调刑法用语、协调刑法规范、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加强罪与刑之间的相称性等。其次,要实现刑罚目的,在司法上还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准确、及时地适用刑罚、改造罪犯机关对犯罪分子实行有效的改造。司法机关要达到上述要求,必须解决在工作中存在的如下问题:在刑事案件侦察环节,要花大力气提高侦察技术水平,提高破案率,增强破案的及时性;在刑事审判环节,应切实坚持审判独立,排除对刑事审判的各种干预,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在改造罪犯工作这一环节,要采取措施提高干警的素质,正确处理改造与生产的关系,并切实健全分押分管制度,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

⒑关于死刑

死刑是一种残酷的刑罚方法,历来受到人们关注。李希慧教授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甚至在一定的时期内彻底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原因是老百姓绝不会赞成在严重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还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废除死刑这种最能体现报应心态的刑罚方法。但是,由于我国于1998年10月1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将废除死刑确定为国际社会最终目标的同时,强调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将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制在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的范围内,因此,当前我国的态度应该而且必须是限制死刑。

在死刑条款大量存在于现行刑法典这一现实情况下如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的限制呢?李希慧教授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作为死刑适用一般条件的“罪刑极其严重”应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和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的统一,缺少二者中的任何一者,都不能视为罪刑极其严重,从而不能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应该尽量作出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解释。由于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没有进行弹性解释的余地,因此扩大《刑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尽可能扩大“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审判的时候怀孕”解释为:应当采取措施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怀孕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判决被执行以前怀孕。虽然这样做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射程,但这样做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有利于被告,有利于我国限制死刑政策的实现。就具体罪名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只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少数罪名适用死刑较多。目前我国要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尽量减少这些适用死刑频率最高的犯罪的死刑适用,而要减少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必须以对刑法总则第48条“罪行极其严重”的解释为指导,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条件进行十分严格的限制。以抢劫罪为例,对于为抢劫而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主观上的恶性也极其严重,因此,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适用死刑。为抢劫而故意造成他人重伤的,应以造成二人以上重伤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在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下,造成一人重伤并致严重残疾的,也可以适用死刑。对于因抢劫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造成二人以上死亡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过失致人重伤的,应以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

⒒关于罪名与罪状

罪名与罪状是罪刑各论中的两个基本概念。对罪状、罪名的定义与分类,理论上不乏论述,但各家之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体上并未获得共识。李希慧教授在比较不同观点之优劣的基础上主张,罪状应该是指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传统的观点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尽管已经为刑法学界广泛认同,但是,传统的观点没有看到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罪刑式条文对罪状采取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描述方式,是不全面的。对罪状可以按照下面两个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才更加科学:根据描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根据描述方式的单复,可以将罪状分为单一罪状和复合罪状。

罪名的定义应该表述为:所谓罪名,是指高度概括某类犯罪,某类罪中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本质特征,是某类犯罪、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称谓。对罪名的分类,他主张:以罪名包含的内容的范围大小为根据,可以将罪名分为类罪名、节罪名和具体罪名;以罪名的法律效力为根据,可以将罪名分为立法罪名、司法罪名和学理罪名;以罪名所包含的犯罪行为的单复为根据,可以将罪名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⒓关于经济活动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经济发展生机勃勃,经济活动复杂纷呈。在新的形势下,我们的司法人员面临着如何区分一些发生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困境,这也自然对刑法理论的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上述境况,李希慧教授积极展开了对经济犯罪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一崭新课题的研究。他认为,从总体上来讲,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在本质上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经济活动中的犯罪也应该具有这样的特征,而是否破坏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恰好可以作为判断经济活动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具有何种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但是,决不能片面、教条的适用这一标准,在适用这个标准时应当注意处理好整体与局部、手段和目的、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其次,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毫无疑问也是判断经济活动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只有准确理解各个犯罪构成才能准确认定经济活动中的罪与非罪。

⒔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认定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时,首先应当查明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对于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是否定走私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走私人以及自己收购的是走私物品,对于未经海关许可和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牟了利。在本罪的共犯的认定上,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只有与走私罪犯存在通谋的,才构成本罪的共犯。对于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但应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对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适用刑罚不需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这一要件。对于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应理解为未经刑事处理,而不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⒕关于诬告陷害罪

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诬告陷害罪的相关问题不乏阐述,但探讨的还不够深入,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尚未获得一致的意见,从而直接影响了该罪的定罪量刑。作为一位积极关注司法实务工作的学者,李希慧教授对诬告陷害罪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认为,诬告陷害罪应当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方面的“捏造犯罪事实”是指捏造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事实,所捏造的犯罪事实足以使司法机关认为某人涉嫌某种犯罪即可,不需全部捏造犯罪事实和细节,而且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必须是特定人的犯罪事实,单位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既遂的标准为诬告陷害行为是否使被诬陷者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受到实际损害。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罪数界限问题,李希慧教授主张对自己实施犯罪后将其栽赃于他人的案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处理: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实施某种犯罪后进行告诉,应按照牵连犯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出发;如果行为人初始没有诬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后为逃避罪责栽赃于他人,那就应该按照数罪实行并罚。对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而后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案件,不能一概定为诬告陷害罪。具体的讲,如果诬告陷害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按照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伪证行为则被吸收;如果诬告陷害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按伪证罪定罪处罚,诬告陷害行为则被吸收。

⒖关于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否包含公物理论上存在争议。李希慧教授指出,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讲,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该款是立法者为了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的原则从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中专门分解出来的,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绝不仅仅限于公款,而应包括特定的公物,即救灾、抢险等特定公物。但是从应然角度来讲,上述立法模式存在较大缺陷,即罪名是挪用公款罪,本身不能包括公物;刑法第384条第2款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构成规定,而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规定里却不包括公物。因此,建议立法增加有关挪用公物罪的规定。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问题,针对有关司法解释,李希慧教授认为应取消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和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区别对待的做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都构成犯罪,真正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决定挪用公款罪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是挪用的数额,挪用时间的长短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仅仅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而挪用的去向和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无影响,因此,建议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作为其构成要件,挪用时间的长短仅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拒不退还”行为的理解,他认为这里的“拒不退还”应该是客观上无法退还的情形,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想退还的情形,不退还行为应当以“一审判决前”为时间界限。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律适用上,有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内容存在冲突,考虑适用何种解释时应当严格按照“从旧就兼从轻”原则,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而非案发时间为准,决定适用何种法律文件。

⒗关于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是过失,还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和过失并存。李希慧教授认为,从滥用职权罪本身的特点来看,滥用职权罪是指胡乱或者过度的适用职权,本身带有较大的主动性,而且从有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进程来看,立法原意也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同时将本罪主观方面解释为故意也符合刑法解释整体性原则。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他认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实施的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行为,特征是:第一,滥用职权是一种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权限相关的行为;第二,滥用职权是一种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行为;第三,滥用职权是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故意实施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行为人滥用其职务权限内权力的行为;第二,行为人超越权限的行为;第三,行为人违反特定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认定滥用职权行为时,必须注意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必须注意与玩忽职守以及招摇撞骗行为相区别。此外,现行刑事立法在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理论上的争论在所难免,也使我国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因而有必要加以完善。要完善有关滥用职权犯罪立法,就必须协调刑事立法和有关行政立法的关系,对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和特别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合理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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